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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李淑貞 - 總務處 | 2021-07-06 | 點閱數: 387

本次修正內容摘略如下:
(一)在航空站自地面或水面起算 200 呎以上高度禁止活動之一定距離範圍內,申請單位簽具切結書敘明不超過所在位置 100 公尺半徑範圍內之最高遮蔽物體(如建築物等)且不逾距地面或水面 400 呎,即無需派員至航管單位亦無需發布飛航公告,惟作業前、後應通知機場管理單位。
(二)在限航區或飛行場作業,應取得限航區或飛行場管理單位同意,申請高度未逾 400 呎時,無需派員至航管單位亦無需發布飛航公告,惟作業前、後應通知限航區或飛行場管理單位。限航區或飛行場範圍與民航局公告航空站範圍重疊時,應參照前述說明(一)辦理。
(三)申請高度距地面或水面逾 400 呎應派員至航管單位及發布飛航公告。
(四)新增相關附錄文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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